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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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接到一个会员咨询电话咨询:“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产出的不合格成品,不能正常销售,由此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要不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要解决此问题,我们有必要来全面了解一下相关的政策规定。
首先,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令538号)规定: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其次,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新实施细则本条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和范围, 删除了原实施细则中自然灾害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规定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兜底条款,明确指出非正常损失只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和霉烂变质发生的损失。原因如下:
1、自然灾害损失往往是由于地震、台风、海啸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毁形成的物质损失。因为损失的数额往往较为巨大,如不予以抵扣,纳税人的负担就较重。同时,自然灾害由于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纳税人已经尽到保护货物的(法律上保全)的义务,不应再加以税款缴纳的负担。
2、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在原细则中没有明确,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往往与纳税人之间就此发生争议,如果将正常损失误判为非正常损失,将带来不必要的行政成本,降低征管的质量。为减少争议,充分考虑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新细则删去了这一规定。
3、从立法的严谨角度来看,应尽量避免自上而下的模糊授权,“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表述,未明确由哪一级税务机关确认具体范围,也未明确具体的含义。从立法的要求看,放大了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风险。从立法的角度讲,细则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条款的解释和限定应当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作出,不宜由各地自行理解并决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为细则的制定单位,没有必要在细则中为自己授权对具体条款进行解释,因此所谓“其他非正常损失”的兜底条款实无必要。
后,在我国推行“营改增”后,对非正常损失的原因界定又增加了“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规定。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的条款,即第二十五条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这条规定中,后半句的意思就是说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产生的损失才属于非正常损失,如果是由于不合格、不达标等原因,纳税人自行销毁的货物是不属于非正常损失。
通过以上的政策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才是非正常损失,除此之外的,都不属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
理解了上述政策,会员咨询的问题答案就很明显了,由于技术原因,产出的不合格成品,不能正常销售,但可以降低价格出售,或者作为废品出售,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是指2008年11月10日令第538号修订并公布的,原《增值税暂行条例》是指1993年12月13日令第134号发布的;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指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次修并公布的,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指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文件(93)财法字第38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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