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涉税鉴证业务中政策疑难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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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增值税的相关问题
1、一家汽车4S店,出售以前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试乘试驾车,应按4%减半征收增值税还是按17%缴纳增值税?
情况不详,应根据4S店购入试乘试驾车的时间和出售时间来判断适用政策。
2、软件增值税超税负退税年终是否要清算,若清算,是按年统算还是按月结算后相加,因两者有差异。
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职责清单》,年度优惠清查等相关管理要求作为风险分析事项,按照《税收检查任务管理办法》的要求,统一组织风险应对,因此,软件企业年终不需要统一清算。
3、以前年度开具的技贸发票已作营业收入缴纳营业税,2014年营改增以后该项目因技术参数达不到要求,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营改增后无法开具增值税红冲发票冲减收入(营业税也无法退还),该笔损失应作坏账损失处理还是企业自行作冲减账面收入处理?
不属于增值税问题,建议提交其他部门答复。
4、财税(2014)18号对军品增值税免税于公司注册2013年5月后改变办法,不再 加盖专用章而由企业上报国税总局待批复后才能会计公司申报免税,但批复与实际应享受免税的军品收入相差甚远(大部分未及时批复),企业若先交,待批复后申报退税,影响企业资金周转。企业能否按照上报总局免税军品先作免税申报,按年清算?
根据财税[2014]28号,生产武器装备的纳税人享受军品免征增值税政策,应当取得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并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军品免征增值税合同清单通知纳税人办理免税申报;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和军品免征增值税合同清单的,应予以征税。
5、 《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财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财务代理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问题:(1)霉烂变质是霉烂和变质两个条件同时符合吗?
霉烂变质,应理解为霉烂或变质。
(2)如何界定“管理不善”?如企业根据合同已经投入生产,但由于各种原因,购货方终止了合同,那么销售投入生产的货物的损失,属于“管理不善”需要进项税额转出吗?
如果损失原因是企业难以控制的,不属于管理不善,不需作非正常损失处理。
6、根据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般的增值税纳税人,原则上一个纳税人征收方式一旦确定,企业所有的增值税业务就按这一种方式缴纳增值税。但现在更多的行业由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了,企业的经营业务多样化,是否可以其中的一项业务按政策规定简易征收,其他业务按一般计税方法征税呢?
如公交公司,有公交营运收入,同时又有公交广告收入,那么是否可以公交的营运收入按简易办法征收,广告收入按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呢?
公交公司兼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和广告服务的,应当分开核算不同项目销售额,其中,公交公司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7.商业企业以各种形式开展促销活动,如销售赠购物券、积分赠商品、积分返现金券等,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购物返券”方式销售货物,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用“返券购买”的货物金额,可作为折扣额在总销售额中扣减。
纳税人采取“积分送礼”方式赠送货物,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作视同销售处理。
8、能源企业购置建造的大型储油罐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中的房屋建筑物类,还是机器设备类,其使用材料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根据《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储油罐属于构筑物,其材料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9.某工业企业今年通过银行渠道购买实物黄金进行投资,有几百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会计账面如何处理?进项税金能否抵扣?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款,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该企业购买实物黄金若不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可以抵扣。
10.企业清算时,库存商品未处理的部分,作为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时是否需要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单位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视同销售货物。因此,企业清算时,将库存商品分配给股东应作视同销售处理。
11.热电企业提供蒸汽,投资建设的管道网络购入的管道等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根据《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输送管道分类代码为“09”,其中输送管道包括:输水管道、输气管道、输油管道、管道输送设施以及其他输送管道。
因此,热电企业的输气管道不属于构筑物,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12、已不作价形式进入的设备(所有权不在本企业,期满后可能留在企业,也可能返还外方),海关缴纳的增值税是否可抵扣。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企业进口“不作价设备”所有权不归属本企业,不属于购进货物,因此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3、房屋建造后,新增加的仓库使用的LED工矿灯是否可抵扣进项税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仓库使用的LED工矿灯作为房屋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14、企业购买的卫生纸,清洁剂,纯净水进项是否可抵扣进项税金。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企业购进上述货物,如果是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则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如果是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则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
15、公司是营改增后的劳务型单位,现在开始总包业务,公司在业务中如果把增值税劳务和建安劳务及设备(少量)同时签订在一份合同里是否使用销售商品同时提供建安劳务应当交增值税的判断?
建安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营改增”应税服务、建筑业劳务的,应按照《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财税[2013]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23号的规定,分别核算自产货物、“营改增”应税服务销售额和建安劳务营业额,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建安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增值税劳务、建筑业劳务的,其销售非自产货物同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按照《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作混合销售行为处理;其提供“营改增”应税服务销售额应按照财税[2013]106号规定分别核算,缴纳增值税。
16、总公司设备进口,后转运到分公司(独立核算)进行使用,总公司在浙江,分公司在广东,转运的设备 总公司是否增值税视同销售?
根据财税[2013]106号附件1《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是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服务,属于“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应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财税[2013]106号附件1第十一条,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因此,总公司将设备给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用于无偿使用,符合上述定义的,应按照财税[2013]106号附件1第四十条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17、“私车公用”签订租车合同(泛指个人车辆用于公司业务,私车包括车辆所有权属于员工的车以及所有权不属于员工的车),由于是汽车是动产,需向所属国税局申请代开开具车辆租赁发票;去年所属国税局可以代开车辆租赁发票,现在国税局答复,不再受理代开个人车辆租赁发票,理由是个人没有营运资格;请问这个发票如何取得?
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是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服务,属于“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
18、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或留抵税额如何处理?
根据财税【2005】第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19、企业收到客户开出的内容为“质量扣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进项税金可以抵扣吗?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20、监控设备、网络布线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能不能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监控设备、网络布线作为智能化楼宇设备,属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1、同时生产应税产品和免税产品的机械设备的进项税额能否全额抵扣?若不能全额抵扣,则应按什么方法进行划分确认可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款,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根据上述规定,同时生产应税产品和免税产品的机械设备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
(二)涉及营业税的相关问题
1、金融企业购买债券持有到期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不征收营业税
2、对于以前年度取得的房产证的房屋,未取得发票,现在按评估价入账,是否要补开发票及补交营业税?
按政策应凭发票入账
3、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由于质量问题以及推迟交房违约给客户折让,折让金额较大,这个折让金额是否可以抵减营业收入,不作为营业外支出?
不能抵减营业收入。
4、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营业税的甲供材范围是什么?是否包括铝型材?
按照《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涉及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1号)规定执行:设备和材料的划分参照《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GB/T50531-2009)。
(三)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相关问题
1.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领取自用房产证书后未投入使用,后再出售,是作为一手房清算还是二手房清算?
答:在省局没有发布新公告之前,暂按二手房处理。
2.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这里的不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合并企业还是被合并企业,还是两者都不适用?
答:均不适用。
3.销售房屋由于质量问题以及推迟交房违约给客户折让,折让金额较大,这个折让金额是否可以抵减营业收入,不作为营业外支出。
答:不能抵减营业收入
4、常地税一便函〔2013〕2号房产企业通过与业主签订转让无产权车库(车位)使用权、无固定期限或与房屋同期限让渡使用权等形式的转让协议,一次性收取固定年限使用费,其实质并未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除原已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作收入处理情形外,该收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不计入清算后继续销售收入,也不计入销售面积扣除成本费用。
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地下车位出现收入与成本倒挂,如果不作为清算范围增加了企业的税负?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未发生产权转移的,不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
5、商住混合的房地产,1-3层为商铺,4层及以上为住宅,基底面积较大,土地成本如何分摊,重叠部分的呢?
答:目前按建筑面积分摊法进行分摊。
6、房地产开发企业地下车位成本核算未单独归集,但销售时单独核算收入,该地下车位无产权证。请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确认该车位的成本?
答:如未单独归集成本,无产权车库(车位)的单位成本确认暂按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包括景观绿化、道路、燃气、公共配套设施的成本)除以建筑面积进行确定,如果房地产企业认为不应计入无产权车库(车位)成本的其他内容,如外墙石材、精装修等,可以在清算审核时向税务部门提出。
(四)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1、关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的统一答复
答:关于税前扣除应使用何种凭据的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1)凡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应当使用特定凭据的,以该凭据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未按规定取得的不得税前扣除。
(2)凡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未明确规定应当使用特定凭据,但其他法律法规对凭据使用有强制性规定的,以该凭据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未按规定取得的不得税前扣除,但企业能够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取得该凭据,且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支出真实且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除外,该类事项个案单独分析确定。对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凭据使用的具体操作口径问题,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咨询。
(3)凡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未明确规定应当使用特定凭据,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凭据使用规定的,以有关合同、协议、收付款凭据等足以证明支出真实且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证明资料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2、某公司2014年1月购入一商铺,一直未装修未使用,计提折旧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依据所得税法第十一条:“……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房屋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后可以计提折旧。
3、《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是,如果转让部分股权,该如何处理?
答:按照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5年内转让股权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
4、现在注册资本为认缴制,没有规定认缴的期限。如果注册资本未投入,而又有银行借款,该银行借款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于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实缴资本期限的,以公司章程明确的认缴期限确定,如未明确认缴期限则不予处理。
5、企业转让一发明专利的使用权,能否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财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日起,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确认的技术转让收入,按本公告执行。
6、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资产是否需要通过固定资产科目核算,是否可以在购进时一次性计入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加速折旧政策仅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一次性扣除,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内容操作。
7、不征税收入(拨款)列入应税收入,其对应的研发支出是否可列入加计扣除?
答:根据2014版本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仅要求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不可加计扣除。
8、企业录用的退伍军人同时又是残疾人,税收优惠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2014]4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9、某企业大部分人员来自劳务派遣,开具劳务发票,企业对该类人员仅提供午餐一顿的福利无其他三项经费的支出,而占少数的在职职工享受三项经费福利,均占用劳务工资计提的基数部分,如何纳税处理比较合理?
答:根据总局2015年34号公告第三条: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10、企业核算的研发费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主要研发设计各种参数的电子元器件,研发过程中会有废品、次品及不成熟产品,企业会做销售变卖处理,财务核算上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将此收入作冲减研发费----直接投入处理,请问以该收入冲减掉的研发费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吗?(税收政策上并无明确的规定必须冲减研发费)
答:在另有规定前,研发中产生的废品收入不需要冲减研发费用。
11、A企业通过法院拍卖B企业抵押给银行的一处厂房,由于B企业已无偿债能力,法院判决由A企业承担房产转让所承担的所有税费,A企业替B企业缴纳了房产转让应缴纳的营业税金及税金及附加并取得了税款交款书(缴款书上交款单位名称为B企业),请问A企业能否凭法院的判决书和税款交款书,把替B企业缴纳的税款计入房屋的原值?
答:可以法院判决书和税收缴款书等凭证作为计税依据。
12、公司向客户促销赠送礼品形成的支出是否属于业务招待费?
答:应区分具体用途,如属于业务宣传性质的,应计入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如属于招待客户,则应计入业务招待费。
13、支付国外非金融机构利息,代扣预提10%所得税,按代扣后的余额90%汇款,利息支出按合同列支还是按汇款的90%列支?
答:根据实际发生支出列支。
14、企业取得的土地财政补贴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冲减土地成本还是应该确认收入?
答: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条: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15、某国有企业取得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后按评估价投资于子公司,国有企业(无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件第二条,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16、关于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区分问题的统一答复
答:根据省局政策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全体职工福利性质的支出,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扣除。为此,旅游费、午餐费、外籍人员子女教育费、年会活动、高温津贴等等,都是和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其中对属于企业全体员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属于部分或个别员工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作为工资薪金按规定税前扣除。
17、关联企业之间派遣员工,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该工资支出在用人单位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对企业间借用人员发生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应视同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企业凭双方签订的借用合同(协议)、劳务发票据实扣除。
18、公司为外聘专家负担交通食宿费用,该部分费用能否在该公司所得税前扣除?
答:对企业间借用人员发生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应视同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企业凭双方签订的借用合同(协议)、劳务发票据实扣除。
19、私人汽车提供给公司使用,公司支付的该企业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费、车辆维修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私车公用,应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在租赁期内发生的费用凭租赁发票,作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但不包括应由个人承担的保险费、车船税等。
20、《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能否明确哪些工种属特殊工种?
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特殊工种主要指高危行业,在总局未明确前,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参考财企[2006]478号第18条规定执行,即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21、基金的运作模式通常是:由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发起设立基金,由投资人认购份额。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至此基金取得了合格的法律地位。
基金和公募基金是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能否比照公募基金税收政策纳税;
基金机构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1)、申购、赎回基金的差价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2)、申购、赎回基金的差价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3)、机构投资人投资基金,基金分配给机构投资人的收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能否适用财税[2008]1号文件关于证券投资类基金的免税规定?如果基金分配给机构投资人的收益要缴企业所得税,是否还要区分该分配收益是由于基金投资相应产品的分红收益还是出售相关产品的价差收益分别免税和纳税?
答:从符合财税[2008]1号公告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
22、一般纳税人注销时,盘盈的存货是否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按照会计规定,存货盘盈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23、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对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了两种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自2012年7月1日施行。某企业在2012年7月1日前就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但未实际行权,并按照原来的规定对费用做过纳税调增,如果在2012年7月1日以后实际行权,是否可以适用2012年18号公告,并将以前年度已做过纳税调增的费用在实际行权年度做纳税调减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7月1日以前已进行税务处理的行为,不能再按照18号公告执行。
24、A企业为B企业担保贷款,B企业已歇业多年但尚未宣告破产,银行已将该贷款转给A企业,A企业因此而产生的应收款项已超过三年,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申报税前扣除。如果该应收款项不能税前扣除,那么A企业已被银行扣还的部分上述贷款是否可以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四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5、存货(产成品)在正常销售中会出现毛利亏损,按规定应清单申报损失,这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工作量且难以统计,能否采用按月盈亏相抵后发生亏损的进行清单申报?
答:根据2011年2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五)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1、企业招收高级人才,支付给个人的一次性安家费如何计算缴纳?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免税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家和江苏省均没有具体标准。
2、赠送礼品需代扣所得税,若是娱乐中心的服务消费怎么处理?
按照财税【2011】5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该文件的礼品包括以服务形式提供。
3、将以个人名义持有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自己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成本平价转让,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执行。
(六)国际税收问题
1、境内企业从境外购入集成电路生产线的备品备件及从境外支付外方的设备维修人员人工费(在境内提供的服务)分别要缴纳什么税?如何缴纳?
答:如果外方的设备维修人员在境内提供服务超过了中国与其所在国签订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间,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则相关劳务收入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项目核定利润率参照国税发【2010】第019号规定。
2、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原投资人(境外企业法人)因经营需要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另外一家境外企业。双方在境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款项在境外支付。
问:该转让股权行为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印花税等,如需缴纳,如何缴纳?(如由境内外商独资企业缴纳,因转让款项均在境外支付)
答:该项业务属于境外投资人转让境内企业股权,需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可参照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
由于汇率变动形成的汇兑损益(投资时至转让股权时汇率差异所致),是否要作为转让所得在清算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代扣预缴所得税?
答:需要。
3、支付境外母公司的利息支出时,需要计算债资比例吗?
支付境外企业利息按规定扣缴10%预提所得税,具体如果涉及资本弱化,需要计算债资比例。
计算关联债资比例的目的在于判断企业是否存在资本弱化,如果关联债资比例大于2,并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应准备同期资料),那么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公示为: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该企业是支付境外母公司的利息支出,属于关联方利息,应计算关联债资比例,从而确定是否存在资本弱化。
税法及计算依据:1、《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2、《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
2号文 第九章 资本弱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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