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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能否主张著作权保护

更新时间:2018-07-26 09:50:08 浏览次数:56次
区域: 无锡 > 滨湖 > 蠡园
现如今,知识产权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越来越受重视。商标申请是企业基本的保护手段。但同时申请商标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如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有限,商标注册流程繁琐、周期长等。有可能商标还没注下来,市面上的假货就已泛滥。基于此,很多企业另辟蹊径,把具有一定创意和美感商标标识主张著作权保护,这是否可行呢?

在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今天,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很多企业经营发展的重中之重。基础层面的保护措施,是企业将涉关其核心品牌的图形、文字等以商标权利进行确认。但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有限,且商标注册流程繁琐、周期长。有可能商标还没注下来,市面上的假货就已泛滥。这时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有的企业就另辟蹊径,对具有一定创意和美感商标标识主张著作权的保护。


案情回顾

原告公司拥有国际知名潮牌Paul Frank(大嘴猴)。为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注册了数个“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也将其创作完成的《PAUL FRANK OFFICIAL LOGO》、《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了印有大嘴猴图形的床单,涉嫌侵犯了原告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公司系《大嘴猴(Julius)》、《PAUL FRANK OFFICIAL LOGO》两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比对,涉案床单上所印有的猴子头部卡通形象,与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二幅美术作品分别构成相同及实质相似,故涉案床单属于侵犯原告公司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床单的行为已经过公证认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公司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官提示

权利人利用商标标识主张著作权保护,需注意以下问题:

1.商标标识需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商标是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包括图形、汉字、字母、颜色、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标识可以不具有创意和美感,但只要它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就有可能成为商标。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商标标识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需符合该两项构成要件。一般来说,图形商标作为美术作品中的绘画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比较常见。

2.对于取得的著作权权属需及时通过证据固定
我国著作权的取得采用自动保护制度,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无需履行登记等相关手续。创作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著作权转让合同等均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但是因为我国的著作权登记手续比较便捷,自证创作完成却较为困难,即使我国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制度,司法实践中,基于举证成本低、证明效力高等原因,很多权利人更倾向于以作品登记证书的形式固定自身著作权的权属。

3.应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进行积极举证
在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对方违法所得的前提下,需要法院依照法定赔偿对经济损失的数额进行酌定。但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发生可计算的有形损耗,故法院在判定经济损失数额时只能参考知识产权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等因素进行酌定。而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价值各有不同。商标的价值主要由其中蕴含的商誉来决定,与商标标识本身的独创性无关,但决定作品价值的关键却是其独创性程度。如果权利人向法院主张的是著作权侵权,其诉称的重点应放在其主张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上,除此之外,也可以提交相应知名度证据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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