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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无锡社保无锡

更新时间:2019-01-15 11:36:39 浏览次数:72次
区域: 无锡 > 江阴

案例一: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赵某系某化工公司职工,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8:50左右在装空瓶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同事送往医院,诊断为L3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后赵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受理该申请后,向某化工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某化工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否认赵某为工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6年1月12日,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受伤为工伤。
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没有人看到赵某从车上摔下,赵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并向法院提供两位职工的证人证言,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15年3月17日,赵某在为单位运输气瓶过程中受伤。虽然单位否认赵某的受伤事实,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遂作出行政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供了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同时法院对单位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作出了不予采信的决定。《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时、充分地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受伤职工申报工伤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信息技术公司员工,担任行政人事经理职务,用人单位已为张某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3月22日,张某在公司组织的运动会跳绳项目中不慎扭伤右脚,经医院诊断为右踝扭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张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审核材料后于同日受理,并经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张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案件启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工伤保险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二是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会组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必要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这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及时调查取证,有利于及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实践中,当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少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愿意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有些单位确实因一系列主客观原因无法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53号令)第9条规定,需要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应承担起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在规定的时限内为本单位职工申报工伤,这样既可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又可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和经济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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